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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第247 之1地號」應更正為「第247 之2 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互盛商行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河川,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影響所及難以估計,且其先前已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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