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第696 號、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94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9號、94年度易字第1354號與94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