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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6號、95年度簡字第5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 行「蔡慧君」更正為「乙○○」;證據部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紙」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紙」、「證人蔡慧君之證述」更正為「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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