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竟未經許可,夥同乙○○」之記載補充為「竟與乙○○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甲○○許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丙○○、乙○○固對於其等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宅前以鐵鍊圍繞之空間內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等居住之高雄縣大社鄉○○路225 巷2 弄25號以及告訴人居住之高雄縣大社鄉○○路225 巷2 弄23號住宅,均係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段135 之1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告訴人雖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等所居住之上開住處係向同為共有人之一之陳俊義承租使用,故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所侵入之土地亦非他人土地,且告訴人上開住宅前之土地係公共設施,告訴人擅自將住宅前土地以鐵鍊圍起來,自屬違建,其等進入該處主觀上即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以鐵鍊將其住處前之空地圍住以供己使用,則該處於客觀上即與告訴人住宅結合,並與鐵鍊範圍外之空間形成區隔,該處即成為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成為告訴人居住生活空間之一部分,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情形既有所知悉,亦知該處平常皆由告訴人使用,猶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即進入該處,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又縱使被告二人認告訴人住處前之空地為公共設施,告訴人擅自以鐵鍊將該處圍住以供自己使用,上開設施係屬違建,被告二人自可依法檢舉或採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非謂被告即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該處而置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於不顧;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對於其住宅前之土地自有所有權,該處仍屬告訴人之土地無疑,縱被告丙○○係向共有人之一之陳俊義承租上開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表示被告二人即有權任意進入告訴人之居住生活空間。被告二人執上情詞置辯,尚屬無據,不足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其他正當理由及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前以鐵鍊圍繞之空間,已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