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父子居住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25巷2 弄25號房屋,並與居住在同弄23號房屋(下稱前開23號房屋)之甲○○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緣甲○○不滿丙○○等人屢屢擅入坐落23號房屋正前方之停車棚架設置處調整甲○○私設之監視器,致生危害於居住安全,乃在車棚入口處橫掛鐵鍊(下稱前開鐵鍊),而利用該鐵鍊與區隔同弄21號房屋、23號停車空間之牆垣,及劃分23、25號停車空間之鐵柵欄,圍出一塊與前開23號房屋附連之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表明任何人非經允准不得擅入前開土地之意思,以保障自己之居住安全。詎丙○○見狀,竟另夥同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於97年12月28日21時58分許,無端踰越前開鐵鍊,擅自侵入前開土地。嗣經甲○○報警查獲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言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允准即進入前開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並辯稱:前開土地雖長久以來僅供23號房屋之住戶甲○○停車使用,但根據我們事後查證結果,該土地係屬法定共有空地,且其上所設置之停車棚架、鐵鍊,也業經主管機關認屬違建,本案既係甲○○非法占用土地在先,我們進入該土地即無任何違法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係父子,且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分別居住在前開25、23號房屋,平日相處不睦;又前開土地與甲○○所有之前開23號房屋緊連並搭有停車棚架,且該停車棚架兩側各有牆垣、鐵柵欄分別與相鄰二戶區隔,至於停車棚架下方空間,一直以來均歸甲○○停車使用,嗣再經甲○○於車棚入口處橫掛前開鐵鍊,並與既存之牆垣、鐵柵欄圍成一道界址而明顯對外區隔;及被告2 人乃在未徵獲甲○○同意下,共同於97年12月28日21時58分許,踰越前開鐵鍊而踏入前開土地等情,經被告2 人坦言在卷,且據證人即該處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郭文正於偵查中及證人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居住場所之安全,不受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予以干擾或破壞,是以附連圍繞住宅、建築物且本質上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作用之土地,即屬該法所稱之附連圍繞土地,尚不因該土地所有權誰屬,或其上是否別有違章建物而異,蓋土地遭人占用之侵害排除,及違章建物之報拆,原有法定途徑可循,斷不容行為人在欠缺法定要件下,任憑己意自力救濟,甚藉此行干擾、破壞他人居住安全之實,其理至明。查前開土地長久以來均歸甲○○單獨使用,且其中一側與前開23號房屋緊連,另三側則分別以前開鐵鍊、牆垣、鐵柵欄與外界區隔,業如前述,則前開土地已然成為甲○○生活空間之一部,而與甲○○之居住安全息息相關,且甲○○亦已明白對外表示任何人非經允准不得擅入該土地之意旨,質言之,前開土地自屬前開23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被告2 人徒以事後查證所得前開土地應係法定共有空地,且停車棚架、鐵鍊均為違章建物等結果,推論被告2 人原可任憑己意自由進出前開土地云云,顯然悖於法律規定,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2 人未徵獲甲○○同意下,共同於97年12月28日21時58分許,無端擅自侵入係屬前開23號房屋之附連圍繞土地即前開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解決糾紛,竟恣意侵入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影響甲○○居住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量被告2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2 人各拘役25日,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固循告訴人請求提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以彰顯法律正義云云,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妥適量刑,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