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間,為址設高雄市○○區○○街2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卓越企業社」(現已改名為建箖企業社)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員工之僱用、發薪及公司報稅事項等業務,並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第5 行補充「於96年5 月間辦理申報95年度卓越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卓越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被告乙○○擔任卓越企業社負責人,依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有應自其所發給薪資所得(即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則登載該公司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之一。是被告指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薪資支出紀錄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以上開虛報薪資手段,為納稅義務人卓越企業社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再持之行使以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且本件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本件自無牽連犯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此部分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