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修正施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8年2 月3 日經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經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