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瑞金就前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
外勞連續曠職事項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 2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又不實向主管機關陳報外勞曠職,行
為甚有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