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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9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陳相娥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陳相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陳相娥於為後述行為時係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已解散)之從業人員,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以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仲介費代價,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某時許,媒介陳達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蘇俊(護照號碼:MM000000號,英文姓名:SUGENG),前往曾瑞貞(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821 號審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號之曾瑞貞畜牧場內,從事餵養、清洗及照料豬隻等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據報,派員於102 年12月12日,前往上址養豬場內訪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達蘭於專勤隊詢問時,及證人曾瑞貞、蘇俊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專勤隊103年3 月26日移署專二屏縣如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偵卷第2 頁)、畜牧場登記證書(見偵卷第1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幫傭/ 看護工薪資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蘇俊之我國居留證影本(見偵卷第23頁)、護照影本(見偵卷第32頁)、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3 年3 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陳達蘭申請聘僱印尼籍看護工蘇俊許可案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4至51頁)及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同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勞在本國境內為他人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亦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前已有相似類型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在卷可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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