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7 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已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然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 決議二結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