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許勻睿
- 原告阿妮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阿妮(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主張遭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牽涉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於民國97年5月23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由 位於高雄市○○區○○路419號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勞工關懷中心安置至98年1月20日止,共計7個月又28日未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既在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經由訴外人鴻寶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之仲介,受僱於訴外人洪瑞金以照顧洪瑞金之父訴外人洪典,嗣洪典於96年5月12日死亡後 ,被告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之規定,應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相關程序,然洪瑞金竟仍繼續留用原告,且明知原告仍於洪瑞金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5號之「月雲檳榔攤」工作,並無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卻委託被告向主管機關通報原告逃逸,被告遂於96年10月1日某時製作登載不實資料之陳報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下稱屏東服務站)申報原告自96年9月28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迄未尋獲,使屏東服務站將原告列為逃逸外勞,嗣原告於97年5月17、18日 左右,請假上臺北找朋友,經友人帶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始知上情,且自同月23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安置至98年1 月20日止,共計7個月又28日未能受僱工作,而受有以基本 薪資計算共125,664元(即15,840×7+15,840÷30×28= 125,664)之收入損失,扣除洪瑞金已賠償原告之2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6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洪瑞金委託伊謊報原告已逃逸,伊只有出具文書,應由洪瑞金對原告負責,況謊報逃逸實因當時並無其他雇主可以承接,原告不願回印尼而要求伊及洪瑞金所為者,此既為原告所願,其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於前開留置期間仍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洪瑞金之委託,於96年10月1日某時製作登載不實資 料之陳報函,向屏東服務站謊報原告自96年9月28日起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絡,致使屏東服務站將原告列為逃逸外勞之 事實。 ㈡原告之基本薪資為15,840元之事實。 ㈢原告自97年5月23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由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安置至98年1月20日 止共計7個月又28日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洪瑞金之委託,於96年10月1日某時製作登 載不實資料之陳報函,向屏東服務站謊報原告自96年9月28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致使屏東服務站將原告列為逃 逸外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認定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願遭遣返印尼,而要求伊與洪瑞金為其謊報逃逸,既屬原告所願,其自無所謂受損云云,然就此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說詞,所言已難令人盡信,且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者,於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轉換雇主或工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9條所明定,而就該條操作之實務而言,係由原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該條規定申請轉換,原則上勞委會均會同意,此時原雇主得向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至覓得下一任經核可之雇主接續聘僱後才由原雇主處轉出,如原雇主並未辦理上開登記,或登記後無法找到新雇主時,應由原雇主與該外國人協調辦理遣返或續留,勞動關係並未終止等情,則有本院詢問勞委會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證,惟觀以本院向勞委會函調洪瑞金為原告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相關資料中,僅有洪瑞金報請勞委會核准為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紀錄,但未有被告與洪瑞金嗣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文件留存,是被告與洪瑞金是否確已為原告完整處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事宜後,惟原告仍處於無人承接之情況,復屬可疑:又衡諸常情,經雇主向勞委會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後如未有適當雇主承接,原雇主亦得向勞委會辦理續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洪典死亡之時,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工作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名冊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如不願返回印尼,洪瑞金實無需另尋謊報原告失蹤之途徑,而可直接向主管機關為原告辦理續留,原告是否有必要要求被告及洪瑞金為其謊報逃逸,亦有可議:況如原告確有與被告及洪瑞金謀議共同謊報逃逸之情事,又何以會因主動向高雄市勞工局查詢其權益,進而被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遭安置,亦不合常理,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從未提出如此之辯解,從而,被告所稱係因原告請求方為謊報云云,無非事後卸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遭安置期間仍有工作之情事,則洪瑞金既未為原告完整辦理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相關程序,卻又委託被告以謊報原告失蹤之方式將其留用,終使原告嗣後因此遭到安置7 個月又28日而無法工作,洪瑞金與被告係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應可認定,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洪瑞金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本此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為全部之請求,自不容被告藉口係受洪瑞金之委託而推託責任。又依當時情況,如洪瑞金或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合法轉換雇主或工作事宜,以國內對外籍看護工仍有相當需求之狀況以觀,被告應不致未能覓得合適之雇主承接,自可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屆至前,繼續在我國工作賺取薪資,原告主張其因洪瑞金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 個月又28日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依原告之基本薪資15,840元核算結果,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25,664元(即15,840×7 +15,840÷30×28=125,664), 經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洪瑞金已給付之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剩餘之100,644 元負給付之責,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