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沛文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貼日期「87.5.31 」更正為「97.5 .31 」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無線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被告乙○○以超連結之公開傳輸方式,違法提供他人觀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超連結方式,擅自提供至其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士觀看他網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而公開傳輸上開影視著作,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應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侵犯數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電影之公開傳輸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慮及其雖並未藉本件犯行營利,惟所張貼之電影超連結數量非少,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3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6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曼哈頓奇緣」等14部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8家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約 定,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上開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詎其仍基於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8號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上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之「無名小站」網誌社群網站,再以帳號「eway0283」登入其於上開網站申設並命名為「維風物語」之網誌,再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上傳至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視頻網站「優酷網」伺服器內如附表之14部影片,利用「優酷網」所提供之站外引用功能,於附表所示日期張貼招攬網友觀看上開14部影片之文章,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在上開「維風物語」網誌內之網頁直接觀看上開14部影片,而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於97年8月28日向 警方檢舉上情,復經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12月8日13時25 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等8家公司共同委由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 護基金會代表人楊泰順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製作之「維風物語」網誌相關網頁列印、雅虎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及登錄IP查詢、和信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資料、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告訴人迪士尼公司等8家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各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葛 光 輝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權利人 │張貼日期 │ ├──┼─────┼─────────┼────────┼─────┤ │1 │曼哈頓奇緣│Enchanted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97.3.1 │ │ │ │ │份有限公司 │ │ ├──┼─────┼─────────┼────────┼─────┤ │2 │一路玩到掛│The Bucket List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97.3.4 │ │ │ │ │公司 │ │ ├──┼─────┼─────────┼────────┼─────┤ │3 │史前一萬年│10,000B.C.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97.3.14 │ │ │ │ │公司 │ │ ├──┼─────┼─────────┼────────┼─────┤ │4 │破天慌 │The Happening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97.6.23 │ │ │ │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5 │移動世界 │Jumper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97.3.2 │ │ │ │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6 │荷頓奇遇記│Dr. Seuss' Horton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97.3.19 │ │ │ │Hears A Who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7 │鼠來寶 │Alvin And The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97.2.25 │ │ │ │Chipmunks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8 │無敵浩克 │The Incredible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97.6.23 │ │ │ │Hulk │有限責任合夥 │ │ ├──┼─────┼─────────┼────────┼─────┤ │9 │尼斯湖水怪│The Water Horse: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97.4.15 │ │ │ │Legend Of The Deep│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全民超人 │Hancock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97.7.11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長江七號 │CJ7 │哥倫比亞亞洲影片│97.2.2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我的火星小│Martian Child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97.3.7 │ │ │孩 │ │有限公司 │ │ ├──┼─────┼─────────┼────────┼─────┤ │13 │功夫熊貓 │Kung Fu Panda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97.6.12 │ │ │ │ │份有限公司 │ │ ├──┼─────┼─────────┼────────┼─────┤ │14 │印地安納瓊│Indiana Jones and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87.5.31 │ │ │斯:水晶骷 │the Kingdom of │份有限公司 │ │ │ │髏王國 │the Crytal Skull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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