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丙○○、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9之2 號1 樓「兆豐當舖」之員工,緣丁○○○(現改名為蔡陳佳榆)因經營火鍋店亟需現金週轉,經由綽號『小紅』之朋友介紹,輾轉透過綽號「小陳」之蔡明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兆豐當鋪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丙○○乃與丁○○○接洽,並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前往鳳山市○○○路193 號丁○○○丈夫戊○○所經營之「福成機車行」,借款28萬元給丁○○○,言明利息每月2 萬5200元,本金部分必須另行攤還,同時以戊○○名下之車號9566-MF 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惟車輛仍由戊○○繼續使用,戊○○並書立字據,同意於丁○○○不按期清償債務時,任憑兆豐當舖取走車輛變賣,蔡陳如玉借款後,乙○○於97年3 月10日起擔任兆豐當鋪之負責人,乙○○明知上開重利情事,竟仍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同意繼續放款至同年6 月止,迫使蔡陳如玉陸續清償15萬1200元之利息,乙○○、丙○○因此利用丁○○○急迫,收取月息百分之9 (年息百分之108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證人即97年3 月10日前兆豐當鋪之負責人甲○○之證述、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3 日府建工字第0980298848號函暨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則支付利息即為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倉棧費,性質上為保管質當物之費用,屬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絕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因此,所謂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 %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 %(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加收5 %(1 年高達60%,遠逾所收取之利息)之倉棧費。次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5 條亦定有明文。當舖業屬營業質權,而營業質既係動產質權之一種,仍應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經查,證人丁○○○向「兆豐當舖」借款時,並未將其夫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不符前揭當舖業法關於質當之規定,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兆豐當鋪貸款予丁○○○之行為,僅屬一般私人借貸,則被告乙○○、丙○○向丁○○○收取9 %之月息(即年息108 %),自屬重利無訛。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則本件被告乙○○自97年3 月10日起擔任兆豐當鋪之負責人,其知悉上開蔡陳如玉借款情形後,仍為同意繼續放款至同年6 月止貸予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是被告乙○○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該當重利罪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包括一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此一共同重利之犯行,渠等2 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乙○○、丙○○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未論及於此,本院自得更正併予審理。另被告蔡朝雄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均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蔡朝雄明知其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仍向警員謊報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丙○○、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3 人個別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68號 98年度偵字第10388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5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13弄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9之2號1樓「兆豐當舖」之負責人及員工。緣丁○○○(現改名為蔡陳佳榆)因經營火鍋店亟需現金週轉,經由綽號「小紅」之朋友介紹,輾轉透過綽號「小陳」之蔡明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兆豐當鋪商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乙○○乃指派丙○○與丁○○○接洽,由丙○○於民國96年12月 4日前往鳳山市○○○路 193號丁○○○丈夫戊○○所經營之「福成機車行」,借款28萬元給丁○○○,言明利息每月 2萬5200元,本金部分必須另行攤還,同時以戊○○名下之車號9566-MF 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惟車輛仍由戊○○繼續使用,戊○○並書立字據,同意於丁○○○不按期清償債務時,任憑兆豐當舖取走車輛變賣,丁○○○借款後至97年 6月止,陸續清償15萬1200元之利息,自97年 7月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乙○○、丙○○因此利用丁○○○急迫,收取月息百分之9(年息百分之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明知其車號 9566-MF號自小客車已經供作擔保,丁○○○復自97年 7月起即未再繳納前述借款之利息,車輛隨時會被兆豐當舖取走變賣,卻於兆豐當舖依約於97年9月8日將車拖走後,自知車輛並未失竊,而於97年 9月1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派出所警員謊稱該車輛失竊,因使五甲派出所警員依規定通報協尋,以竊盜案著手偵辦。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收取重利不諱,被告戊○○亦坦承知道車輛未失竊而仍然向警察申告不諱,復據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蔡明道證述綦詳,並有兆豐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借款契約書、車輛保管條、取回車輛同意書、委任買賣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高雄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當汽機車申報建檔資料證明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息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另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 5。所謂「倉棧費」係指質當物品保管之費用而言,必須保管質當物,否則不得收取,且按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質當者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本件被告乙○○、丙○○就被害人丁○○○質當之物品並未取得佔有,難謂合於當舖業法質當之要件,是否能夠依據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收取年率百分之48之利息,以規避民法第 205條所定年率百分之20上限之規定,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乙○○、丙○○實際上並沒有收取被害人丁○○○質當之自小客車,自未因保管質當物而支出任何費用,故除利息外,依法不得另行收取倉棧費,是被告乙○○、丙○○不得以收取倉棧費為由,巧取金錢。本件被告乙○○、丙○○所得向被害人丁○○○收取之利息,依當舖業法其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卻向被害人收取年率百分之 108之利息,已經遠遠超過上開標準,更遑論是否已經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20之年率限制,其二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罪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部分,被告丙○○陳稱:車輛拖走之時,有留下兆豐當舖之聯絡電話等語,被害人丁○○○警詢時復謂:我打電話過去,被告丙○○回答車子是他們拖走的等語,加以被告戊○○自承:我不確定車輛是否失竊就去報警等語,足徵被告戊○○之自小客車遭兆豐當舖拖走後,被告戊○○妻子即被害人丁○○○曾經向被告丙○○求證,被告丙○○告知被害人丁○○○車輛已經被兆豐當舖拖走,被害人丁○○○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必當將此事告知被告戊○○知悉,被告戊○○知道車輛沒有失竊,仍向警察申報犯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檢察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