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倒數第5 行更正為「報警處理,且因甲○○」;證據部分,「翻拍照片2 張」更正為「翻拍照片4 張」,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96年12月23日」更正為「96年8 月2 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即丙○○○○負責人張文榮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03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2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
日剩餘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6日11時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鹽埕區○○○路254號「丙○○○○」,佯向店員丁
○○購買彩券,竟當場趁其丁○○轉身、疏未注意之際,
竊取丁○○放於桌面上面額新台幣(下同)200元之「超
級777彩券」、「奧運金牌彩券」及面額100元之「灌籃高
手彩券」等,共約200餘張,面額合計價值新台幣4萬
8,2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XWO-733號重型機車逃逸
。甲○○並於刮除銀漆後,將中獎彩券分向不知情之「匯
星臺灣彩券行」、「大聯盟運動彩券行」兌換彩金。嗣因
丁○○報警處理,並向因甲○○持彩券向不知情之彩券行
兌換,為彩券行發現可疑,且經警於97年8月19日19時許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匯星臺灣彩券行」扣得已兌換
彩金之「超級777彩券」15張、「奧運金牌彩券」14張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年8月20日
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9月16
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大聯盟運動彩券行」員工何淑珍於本署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及於警詢時之指證(見97年9月16 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匯星臺灣彩券行」員工顏鳳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指證。
(五)扣案之「超級777彩券」15張、「奧運金牌彩券」14張。
(六)「丙○○○○」監視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被
告所騎乘機車、安全帽、查扣之彩券照片4張等。
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甫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搶奪罪嫌云云。惟查,刑法
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
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被告甲○○
僅係趁被害人轉身之際竊取其置於桌上彩券,甲○○既未
使用武力,亦非就被害人之當面強行掠取之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丁○○到庭之供述相符,衡其行為
,自係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