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26 號、第30238 號、第30363 號、第29876 號、第30757 號、第30294 號、第34423 號、第33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關於「以每月200 元租金提供場所」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月2,000 元租金提供場所」、第6 行關於「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樂園機台』2 台」之記載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樂園』、『娃娃家族』各1 台」;犯罪事實欄(三)第3 行關於「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擺設電子遊戲機『賽狗』、『金象』、『綱豹』等共4 台」之記載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賽狗』1 台、『金象』1 台、『綱豹』2 台」、第8 行關於「嗣於97年9 月24日1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7年10月5 日14時45分許」、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台4 台及機台IC版4 塊」之記載補充為「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台4 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 個)及機台IC版4 塊」;犯罪事實欄(四)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補充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中電子遊戲機『至尊』於顧客把玩並累計分數後可退幣」;犯罪事實欄(五)第9 行關於「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台3 台及機台IC版3 塊」之記載補充為「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台3 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 個)及機台IC版3 塊;犯罪事實欄(六)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而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竟與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第6 行關於「『賽馬』、『麻雀變鳳凰』」之記載補充為「『賽馬』(可洗分換現金)、『麻雀變鳳凰』(可退幣)」;犯罪事實欄(七)第7 行至第10行關於「擺設電子遊戲機『東方明珠』、『蘋果樹』、『麻將』、『金象王』『劍龍』、『傑豹』、『大震撼』、『金錢豹』、『賽馬』、『神燈』、『超悟空』、『水果盤』等27台(按IC板共41塊)」之記載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東方明珠』1 台、『蘋果樹』3 台、『麻將』1 台、『金象王』3 台、『劍龍』1 台、『捷豹』1 台、『大震撼』1 台、『金錢豹』1 台、『賽馬』7 台、『神燈』4 台、『超悟空』3 台、『水果盤』1 台等27台(含IC版共41塊)」,以及證據欄(三)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扣案電子遊戲機4 台(含IC板)」之記載補充為「扣案電子遊戲機4 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 個及IC版1 塊)」;證據欄(四)第4 行關於「現金160 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13 0元」;證據欄(五)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扣案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版)」之記載補充為「扣案電子遊戲機3 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 個及IC版1 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七)部分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四)(六)部分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即附表編號四、六部分);而被告丙○○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即附表編號六部分);至被告甲○○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間、被告乙○○與丙○○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間、被告乙○○與李延賢二人就附表附表編號七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丙○○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間,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丙○○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等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四、六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四)、(六)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被告乙○○、丙○○並經營賭博性電玩,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三人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丙○○無刑案前科,而被告乙○○則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上開七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之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供被告乙○○、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乙○○與李延賢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之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 │ │ │ │ │(乙○○│ │ │ │ │ │ │部分) │ │ ├──┼──────┼──────┼─────┼────┼─────────┤ │ 一 │自97年9 月15│高雄市鼓山區│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彩金」│ │ │日起至97年9 │美術東三路與│場業管理條│拘役伍拾│、「雄霸天下」各1 │ │ │月30日12時10│美術東六街口│例第二十二│伍日。 │台(各含IC版1 塊)│ │ │分許止 │「曉碧檳榔攤│條之非法營│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業罪 │ │)380 元 │ ├──┼──────┼──────┼─────┼────┼─────────┤ │ 二 │自97年7 月4 │高雄市新興區│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娃娃樂│ │ │日起至97年9 │復橫一路218 │場業管理條│拘役伍拾│園」、「娃娃家族」│ │ │月24日16時20│號「BAT 超商│例第二十二│玖日。 │各1 台(各含IC版1 │ │ │分許止 │」 │條之非法營│ │塊)及現金1,610 元│ │ │ │ │業罪 │ │ │ ├──┼──────┼──────┼─────┼────┼─────────┤ │ 三 │自97年9 月15│高雄縣鳳山市│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賽狗」│ │ │日起至97年10│龍成路57號「│場業管理條│拘役伍拾│1台、「金象」1 台 │ │ │月5 日14時45│晟立超商」(│例第二十二│玖日。 │、「綱豹」2 台(均│ │ │分許止 │即恆豪商行)│條之非法營│ │含電腦主機、螢幕、│ │ │ │ │業罪 │ │鍵盤各1 個及IC版1 │ │ │ │ │ │ │塊) │ ├──┼──────┼──────┼─────┼────┼─────────┤ │ 四 │自97年10月19│高雄市鼓山區│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至尊」│ │ │日起至97年10│美術東三路及│場業管理條│有期徒刑│1台、「孔雀王」1 │ │ │月21日14時30│美術東六街「│例第二十二│貳月。 │台、「金蘋果」1 台│ │ │分許止 │曉碧冷飲檳榔│條之非法營│ │(各含IC版1 塊)及│ │ │ │」 │業罪 │ │現金130元 │ ├──┼──────┼──────┼─────┼────┼─────────┤ │ 五 │自97年9 月20│高雄市小港區│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綱豹」│ │ │日起至97年10│宏光街474 號│場業管理條│有期徒刑│3 台(均含電腦主機│ │ │月2 日14時25│「井明超商」│例第二十二│貳月。 │、螢幕、鍵盤各1 個│ │ │分許止 │ │條之非法營│ │及IC版1 塊) │ │ │ │ │業罪 │ │ │ ├──┼──────┼──────┼─────┼────┼─────────┤ │ 六 │自97年10月10│高雄市小港區│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賽馬」│ │ │日起至97年10│光陽街5 之1 │場業管理條│有期徒刑│、「麻雀變鳳凰」各│ │ │月23日12時0 │號鐵皮屋 │例第二十二│貳月。 │1 台(各含IC版1 塊│ │ │分許止 │ │條之非法營│ │)及現金11,060元 │ │ │ │ │業罪 │ │ │ ├──┼──────┼──────┼─────┼────┼─────────┤ │ 七 │自97年8 月1 │高雄縣大寮鄉│犯電子遊戲│乙○○:│電子遊戲機「東方明│ │ │日起至97年11│鳳林四路225 │場業管理條│有期徒刑│珠」1 台、「蘋果樹│ │ │月13日21時30│號(吾家商行│例第二十二│參月。 │」3台、「麻將」1台│ │ │分許止 │) │條之非法營│ │、「金象王」3 台、│ │ │ │ │業罪 │ │「劍龍」1 台、「捷│ │ │ │ │ │ │豹」1 台、「大震撼│ │ │ │ │ │ │」1 台、「金錢豹」│ │ │ │ │ │ │1 台、「賽馬」7 台│ │ │ │ │ │ │、「神燈」4 台、「│ │ │ │ │ │ │超悟空」3 台、「水│ │ │ │ │ │ │果盤」1 台(含IC版│ │ │ │ │ │ │共41塊)及代幣 │ │ │ │ │ │ │7,583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