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 於「攏疼黑心集團犬玉集團俗仔建商」之記載補充為「攏疼黑心集團犬玉集團俗仔建商巷內巷外命運相同不值」;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財團坑殺可憐的透天國社區居民」之記載補充為「市政府放任財團坑殺可憐的透天國社區居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徵諸被告懸掛載有如聲請書所載內容之白布條,不僅涉及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亦同時伴隨諸如「黑心商」、「黑心肝」等抽象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被告確係意圖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為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甲○○有前揭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透天國社區住宅外以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辱罵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龍騰公司) ,且指摘足以毀損龍騰公司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因告訴人龍騰公司新建案致其所買房屋形成「路沖」,而與龍騰公司素有嫌隙,因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惡性非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