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壹佰陸拾玖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補充為「並扣得PS2 遊戲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組、搖桿3 支、搖桿無線接收器及記憶卡1 只)及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69 片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增列「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公開拍賣廣告訊息,僅謂「附贈一些遊戲光碟片」等語,惟並未詳列前揭盜版遊戲光碟之品項或刊登其相片,故難認其行為係公開陳列該等盜版遊戲光碟,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復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扣案之盜版光碟169 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組、搖桿3 支、搖桿無線接收器及記憶卡1 只),則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17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紅之海─日版」、「真三國無雙─4 」「不可
能的任務2」DVD影音光碟,係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
台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26號其
住處,利用家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
設之帳號「wanting0403」刊登販賣PS2遊戲主機附贈「紅之
海─日版」、「真三國無雙─4」「不可能的任務2」等盜版
影音光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00
-0000000號供買家聯繫,欲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
製物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而與甲○○
約定交易時地,而於97年9月9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與七賢路口查獲並扣得「紅之海─日版」、「
真三國無雙─4」「不可能的任務2」等盜版遊戲光碟共 169
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電
話紀錄1紙、網頁拍賣及帳號會員資料1份、查獲照片6 張在
卷可稽,及「紅之海─日版」、「真三國無雙─4 」、「不
可能的任務2」等盜版影音光碟169片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
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