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7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13行之「97年3 月20日,應更正為「98年3月20日」;第16行之「97年3 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3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9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4年3月1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
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確定,於97年
4月2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嗣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
午,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氣體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27日10時44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