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性交或」3 字予以刪除,第10行「以手撫摸其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更正為「以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伊開設之理髮廳並未設置按摩處所,後方3 張椅子純粹是供客人休息所用,該處僅有簡單屏風並無門鎖,且伊未要求樊艷平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未由此獲利云云。經查,被告經營之宏城理髮廳,於一樓後方隔間設有按摩處所等情,據證人即男客柳順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日下午2 時至宏城理髮廳按摩,是被告叫大陸女子樊艷平帶我至後方隔間做半套服務等語,參以證人樊艷平於警詢中亦證稱:柳順國進入理髮廳後,是由我帶他進入後方隔間等語,顯見宏城理髮廳確有內部隔間供按摩所用,否則豈有客人進入理髮廳,樊艷平不要求客人於理髮椅上就坐,反將之帶至後方隔間之理。又宏城理髮廳內部隔間未有門鎖,僅以屏風阻隔,而本件男客柳順國遭查獲時,其身著短褲已褪至腿部位置未及穿妥等情,有現場所攝相片3 幀附卷可稽,若被告未允許樊艷平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因該理髮廳內部隔間未設有門鎖,樊艷平若自行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甚有可能遭被告察覺後,不欲雇用其繼續於該處工作,自難相信樊艷平為賺取一次性交易所得,即犧牲長期在宏城理髮廳工作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媒介、容留色情以營利之情,樊艷平始敢在僅以屏風阻隔,未設門鎖之隔間內,為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媒介並提供處所供人進行猥褻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中旬,容留樊艷平擔任其理髮廳按摩小姐,並媒介其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猥褻犯行,惟除本件犯行外,聲請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於98年3 月中旬雇用樊艷平後,有何其他妨害風化犯行,應認該部分僅係事實敘述,非係謂被告雇用樊艷平後,有多次為妨害風化犯行之情。又本件男客柳順國於警詢中稱伊僅有撫摸樊艷平陰部,未敘及手指有侵入陰道而為性交之情,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容留性交云云,亦有誤會。惟因該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帳冊1 本、及現金1000元,因男客柳順國供稱本次性交易尚未付費即遭查獲,堪認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