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辯稱申請系爭金融帳戶是要供儲存薪資使用,然則其於申請後不過數日即將系爭金融帳戶全數資料交付「小鍾」,即無法儲存薪資,上開抗辯即屬有疑。又被告表示有向「小鍾」表示其欠銀行錢信用不好,果真「小鍾」僅憑被告系爭金融帳戶虛增交易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何以無錢可借被告之「小鍾」得以籌措現金虛增交易資料,又何以「小鍾」不使用自身帳戶與上開手法取得貸款並借予被告,被告思慮不週率而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予「小鍾」,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曾有贓物、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