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已因98年1 月2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而變更,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罪判決確定時,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各罪判決確定後,雖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前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爰併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部分雖已執行,觀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 │ │ ├───────────┼───────────┼───────────┼───────────┤ │ 罪 名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叁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3月28日 │ 98年4月30日 │ 98年4月30日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98年度偵字第13577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 │ 98年度偵字第20718號 │ ├───┬───────┼───────────┼───────────┼───────────┤ │ 最 │ 法 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 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 │ 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 │ 98年度易字第134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98.6.18 │ 98.8.11 │ 99.1.27 │ ├───┼───────┼───────────┼───────────┼───────────┤ │ 確 │ 法 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定 ├───────┼───────────┼───────────┼───────────┤ │ 之 │ 案 號 │ 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 │ 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 │ 98年度易字第1349號 │ │ 判 ├───────┼───────────┼───────────┼───────────┤ │ 決 │ 確定日期 │ 98.7.20 │ 98.9.7 │ 99.2.22 │ ├───┴───────┼───────────┼───────────┼───────────┤ │ 原 執 行 指 揮 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字第11277號 │ 98年度執字第14226號 │ 99年度執字第46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