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7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91至6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後復以該附表所示之「銷贓方式」加以處分。嗣因員警在林義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107 號「鍾樺通訊行」(原店招為「中華通訊行」,以下逕稱「中華通訊行」)執行例行查贓勤務後,依林義芳提供之讓渡切結書調取通聯紀錄查詢單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辛○○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被害人、己○○(附表編號6 所示搭配門號之申辦人)及「中華通訊行」負責人林義芳之警詢中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手機」之讓渡切結書10份、附表「備註欄」所示搭配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之手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且係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解釋,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勤涵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手法及竊得手機 │銷贓方式 │備註 │ ├──┼────┼────┼──────┼───────────────┼─────────┼─────┤ │ 1 │乙○○ │民國96年│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乙○○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7 月3 日,以│搭配門號:│ │ │ │6 月8 日│軍校路782 巷│牌號碼SD2-532 號機車前置物格內│新臺幣(下同)100 │0000000000│ │ │ │19時許 │「一誠麵包店│之摩托羅拉牌C266型,序號35310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偵查案號│ │ │ │ │」前 │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知情之「中華通訊行│:6394號。│ │ │ │ │ │ │」人員。 │ │ ├──┼────┼────┼──────┼───────────────┼─────────┼─────┤ │ 2 │甲○○ │96年6 月│高雄縣大樹鄉│徒手竊取甲○○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6 月12日,以│搭配門號:│ │ │ │11日22時│學城路一段1 │牌號碼YCU-906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4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許 │號「義守大學│國際牌X700型,序號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中華通│;偵查案號│ │ │ │ │」校內停車場│670 號手機1 支。 │訊行」人員。 │:6392號。│ ├──┼────┼────┼──────┼───────────────┼─────────┼─────┤ │ 3 │庚○○ │97年6 月│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庚○○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7年6 月25日,以│搭配門號:│ │ │ │25日前某│後昌路651 號│牌號碼P5F-557 號機車前置物格內│5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日11時30│「屈臣氏」便│之LG牌KU800 型,序號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中華通│;偵查案號│ │ │ │分許 │利超商前 │13449 號手機1 支。 │訊行」人員。 │:6395號。│ ├──┼────┼────┼──────┼───────────────┼─────────┼─────┤ │ 4 │癸○○ │96年6 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癸○○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6 月26日12時│搭配門號:│ │ │ │26日12時│軍校路796 號│牌號碼365-BHS 號機車前置物格內│後某時,以600 元代│0000000000│ │ │ │許 │「麥當勞」速│之摩托羅拉牌V3型,序號00000000│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偵查案號│ │ │ │ │食連鎖店前 │0000000 號手機1 支。 │「中華通訊行」人員│:6391號。│ ├──┼────┼────┼──────┼───────────────┼─────────┼─────┤ │ 5 │丙○○ │96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丙○○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7 月23日,以│搭配門號:│ │ │ │22日21時│後昌路645 號│牌號碼YAD-283 號機車前置物格內│2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許 │「寶雅生活館│之TDS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不知情「中華通訊│;偵查案號│ │ │ │ │」前 │號手機1 支。 │行」人員。 │:6393號。│ ├──┼────┼────┼──────┼───────────────┼─────────┼─────┤ │ 6 │戊○○ │96年7 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戊○○所使用,放置在其│於96年8 月1 日,以│搭配門號:│ │ │ │底某日19│後昌路109 號│所騎乘機車前置物格內之BENQ西門│3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時30分許│「麥當勞」速│子牌E61 型,序號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中華通│;偵查案號│ │ │ │ │食連鎖店前 │6 號手機1 支。 │訊行」人員。 │:6400號。│ ├──┼────┼────┼──────┼───────────────┼─────────┼─────┤ │ 7 │丑○○ │96年8 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丑○○所使用,放置在其│於96年8 月20日,以│搭配門號:│ │ │ │中旬某日│軍校路「苑秉│所騎乘機車前置物格內之摩托羅拉│1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11時許 │純小兒科診所│牌V1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不知情之「中華通│;偵查案號│ │ │ │ │」前 │號手機1 支。 │訊行」人員。 │:6396號。│ ├──┼────┼────┼──────┼───────────────┼─────────┼─────┤ │ 8 │丁○○ │96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丁○○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10月1 日13時│搭配門號:│ │ │ │1 日13時│軍校路及萬昌│牌號碼XD3-208 號機車之前置物格│後某時,以300 元代│0000000000│ │ │ │許 │路口之「鄉村│內之皮爾卡登牌PC8988型,序號35│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偵查案號│ │ │ │ │自助餐」店前│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中華通訊行」人員│:6397號。│ ├──┼────┼────┼──────┼───────────────┼─────────┼─────┤ │ 9 │壬○○ │96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壬○○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10月29日,以│搭配門號:│ │ │ │26日14時│建楠路160 號│牌號碼KE8-157 號機車前置物格內│1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30分許 │「麥當勞」速│之Sony Ericsson 牌Z300I 型,序│予不知情之「中華通│;偵查案號│ │ │ │ │食連鎖店前 │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訊行」人員。 │:6399號。│ ├──┼────┼────┼──────┼───────────────┼─────────┼─────┤ │ 10 │子○○ │96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子○○所使用,放置在車│於96年11月6 日,以│搭配門號:│ │ │ │初某日19│軍校路961 號│牌號碼OKQ-409 號機車手把懸掛塑│800 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 │ │ │時許 │「全虹通訊行│膠袋內,現代牌MP999 型,序號35│予不知情之「中華通│;偵查案號│ │ │ │ │」前 │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訊行」人員。 │:6398號。│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