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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沛文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大順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補充為「大順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證據補充「㈣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本於交付前即得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有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03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街1巷10號 現居高雄縣岡山鎮○○○路1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 某時在高雄市○○路上之「高雄市應用科技大學」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順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適有甲○○接獲該詐 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諉稱係檢察官,因甲○○帳戶遭充當人頭帳戶,為調查並監控該帳戶,要依指示匯款。甲○○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遭詐騙轉匯出22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大順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匯款收據各1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檢察官 乙○○ 檢察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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