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禎衍股份有限公司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淑靜律師
- 兼代表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淑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進福律師
- 被告
-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錦興
- 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2 號、97年度偵字第23301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
禎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戊○○、丁○○、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戊○○、丁○○、甲○○與陳豊霖、陳炳坤間
,就民國97年1 月間之犯行;被告戊○○、丁○○、己○○
、甲○○與陳豊霖、陳炳坤、謝松茂、黃俊雄間,就97年4
月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
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罪;被告丙○○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
。被告丙○○、薛文彬、龔秀琴間;被告乙○○○與廖崑德
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開AF7F37標案部分,被告丙○○與薛文彬、龔秀琴基於
單一之協議內容,而接續於各標案中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接
續犯。被告丙○○以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第5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罪論處。被告戊○○、丁○○、甲○○2 次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2 次共同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禎衍股份有限公司、里展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
表人或受雇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92條規定,各科以該法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戊○○、丁
○○、己○○及甲○○,明知已無法辦理追加勞務採購,竟
在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欲辦理
追加勞務採購,影響辦理勞務採購之管理;另被告丙○○、
乙○○○參與圍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
,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素行並非不佳。
並參以被告禎衍股份有限公司、里展企業有限公司亦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
情狀,就被告戊○○、丁○○、己○○、甲○○、丙○○、
乙○○○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就被
告戊○○、丁○○、甲○○、丙○○、禎衍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再者,被告戊○○、丁○○、己○○、甲○○、丙○○、
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乙○○○
則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6 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