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1 萬元」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73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80號
居高雄市○○區○○街15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0號「縱橫天下」通訊行,佯
稱購買手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NOKIA牌
手機1支(型號8800、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售予不知情之周政毅,
嗣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周政毅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讓渡切結書2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