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1 萬元」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734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80號 居高雄市○○區○○街15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6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0號「縱橫天下」通訊行,佯 稱購買手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NOKIA牌 手機1支(型號8800、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售予不知情之周政毅,嗣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周政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讓渡切結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