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27 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附表關於96006 案號之開標日期,應更正為96年3 月27日。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獅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又被告甲○○借用吉獅公司名義及證件;被告乙○○容許金達公司借用吉獅公司名義及證件,使金達公司於96年3 月27日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600 5、96006 、96007 等標案,應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就95年7 月6 日、96年3 月27日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被告金達公司、吉獅公司就被告甲○○、乙○○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避免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金達公司、吉獅公司,因其代表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參酌前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之刑。另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事實,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因於緩刑期間犯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