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期滿5 年內即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 月12日20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