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添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39、3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魚網壹支及PUMN防水袋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張添棋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85號、9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添棋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正當固定之工作,常為滿足私欲而犯罪,有犯罪之習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10月9 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凱特盛公司負責人趙茂霖發現物品遭竊,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而於99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212 巷15號住處內查獲張添棋,張添棋則於同日17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66 巷24之1 號,起獲行車記錄器1 台(含記憶卡1 張)等物,以及經警調閱路口及各該水族館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2 巷15號張添棋住處內,查扣紅龍魚(編號晶片00000000-00 )1 條、魚網1 支及PUMN防水袋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孫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茂霖、孫晉文、李佳鴻、林佳祥、黃光輝、許清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證書5 張、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 、6 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85號、9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係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之5 個月內,於99年10月9 日至99年11月21日之期間內,犯下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此外,於出監後尚另因其他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然不知悛悔警惕,且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想要養紅龍魚或買不起行車紀錄器即下手行竊,其等目的亦非良善,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魚網1 支及PUMN防水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 至7 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無固定之工作,係將臨時工賺取之金錢用以購買毒品(本院卷第30、31頁),且紅龍魚、行車紀錄器均非生活必須用品,其中紅龍魚要屬奢侈品,但被告竟僅因為買不起卻想要養紅龍魚,竟一而再再而三的竊取紅龍魚,足見被告除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顯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85號、9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因其他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再犯本件7 次竊盜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此外,被告經定執行刑部分已超過1 年,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之規定,故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末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數罪之各該罪刑後宣告強制工作,並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併就所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遭竊財物 │ 論罪科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1 │趙茂霖 │99年10月9 │高雄市三民│騎乘車牌號│DOD F500HD│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6時25分│區○○○路│碼XPE-116 │高畫質行車│罪,累犯,處│ │ │ │許 │316「凱特 │號重型機車│記錄器1台 │有期徒刑肆月│ │ │ │ │盛科技有限│,至高雄市│(內含SAND│,並應於刑之│ │ │ │ │公司」」(│三民區林森│ISK 4G記憶│執行前令入勞│ │ │ │ │下稱凱特盛│一路316 號│卡1張), │動場所強制工│ │ │ │ │公司) │凱特盛公司│價值4,800 │作叁年。 │ │ │ │ │ │,佯裝欲購│元 │ │ │ │ │ │ │物,並趁店│ │ │ │ │ │ │ │員不注意之│ │ │ │ │ │ │ │際,徒手竊│ │ │ │ │ │ │ │取凱特盛公│ │ │ │ │ │ │ │司所有、置│ │ │ │ │ │ │ │放在該店內│ │ │ │ │ │ │ │商品架上之│ │ │ │ │ │ │ │右揭財物,│ │ │ │ │ │ │ │置入隨身背│ │ │ │ │ │ │ │包內,得手│ │ │ │ │ │ │ │後,騎乘該│ │ │ │ │ │ │ │車離去。 │ │ │ ├──┼────┼─────┼─────┼─────┼─────┼──────┤ │ 2 │李佳鴻 │99年10月13│高雄市新興│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21時30分│區○○路99│店員不注意│,價值3萬 │罪,累犯,處│ │ │ │許 │號「立賀水│之際,以店│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族館」 │內置放之魚│ │,扣案之PUMN│ │ │ │ │ │網,將右揭│ │防水袋壹個,│ │ │ │ │ │紅龍魚網住│ │沒收之,並應│ │ │ │ │ │,放進其所│ │於刑之執行前│ │ │ │ │ │攜帶之PUMN│ │令入勞動場所│ │ │ │ │ │防水袋內,│ │強制工作叁年│ │ │ │ │ │未結帳即離│ │。 │ │ │ │ │ │開該等水族│ │ │ │ │ │ │ │館。 │ │ │ │ │ │ │ │ │ │ │ ├──┼────┼─────┼─────┼─────┼─────┼──────┤ │ 3 │孫晉文 │99年11月7 │高雄市苓雅│同上 │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2時許 │區○○○路│ │,價值6萬 │罪,累犯,處│ │ │ │ │208號「海 │ │元 │有期徒刑捌月│ │ │ │ │天下水族館│ │ │,扣案之PUMN│ │ │ │ │」 │ │ │防水袋壹個,│ │ │ │ │ │ │ │沒收之,並應│ │ │ │ │ │ │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 │ 4 │孫晉文 │99年11月15│高雄市苓雅│同上 │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2時許 │區○○○路│ │,價值3萬 │罪,累犯,處│ │ │ │ │208號「海 │ │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天下水族館│ │ │,扣案之PUMN│ │ │ │ │」 │ │ │防水袋壹個,│ │ │ │ │ │ │ │沒收之,並應│ │ │ │ │ │ │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 │ │ │ │ │ │ │ ├──┼────┼─────┼─────┼─────┼─────┼──────┤ │ 5 │林佳祥 │99年11月17│高雄縣鳳山│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2時許 │市○○○路│店員不注意│,價值6萬 │未遂罪,累犯│ │ │ │ │2號「地中 │之際,以自│元 │,處有期徒刑│ │ │ │ │海水族館五│備之魚網,│ │陸月,扣案之│ │ │ │ │甲店」 │網住右揭紅│ │魚網壹支及PU│ │ │ │ │ │龍魚,正放│ │MN防水袋壹個│ │ │ │ │ │入其所攜帶│ │,均沒收之,│ │ │ │ │ │之PUMN防水│ │並應於刑之執│ │ │ │ │ │袋內時,因│ │行前令入勞動│ │ │ │ │ │林佳祥聽聞│ │場所強制工作│ │ │ │ │ │紅龍魚拍打│ │叁年。 │ │ │ │ │ │水族箱之聲│ │ │ │ │ │ │ │音而發覺上│ │ │ │ │ │ │ │情,張添棋│ │ │ │ │ │ │ │乃放棄行竊│ │ │ │ │ │ │ │,將紅龍魚│ │ │ │ │ │ │ │放回水族箱│ │ │ │ │ │ │ │內,趁隙逃│ │ │ │ │ │ │ │逸。 │ │ │ ├──┼────┼─────┼─────┼─────┼─────┼──────┤ │ 6 │黃光輝 │99年11月21│高雄縣仁武│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15時許 │鄉○○○路│店員不注意│,價值不詳│未遂罪,累犯│ │ │ │ │457號「地 │之際,以自│ │,處有期徒刑│ │ │ │ │中海水族館│備之魚網,│ │肆月,扣案之│ │ │ │ │」 │網住右揭紅│ │魚網壹支及PU│ │ │ │ │ │龍魚,正放│ │MN防水袋壹個│ │ │ │ │ │入其所攜帶│ │,均沒收之,│ │ │ │ │ │之PUMN防水│ │並應於刑之執│ │ │ │ │ │袋內時,因│ │行前令入勞動│ │ │ │ │ │黃光輝聽聞│ │場所強制工作│ │ │ │ │ │紅龍魚拍打│ │叁年。 │ │ │ │ │ │水族箱之聲│ │ │ │ │ │ │ │音而發覺上│ │ │ │ │ │ │ │情,張添棋│ │ │ │ │ │ │ │乃放棄行竊│ │ │ │ │ │ │ │,將紅龍魚│ │ │ │ │ │ │ │放回水族箱│ │ │ │ │ │ │ │內,趁隙逃│ │ │ │ │ │ │ │逸。 │ │ │ ├──┼────┼─────┼─────┼─────┼─────┼──────┤ │ 7 │許清龐 │99年11月21│高雄市光華│趁水族館之│紅龍魚1條 │張添棋犯竊盜│ │ │ │日21時30分│一路43號「│店員不注意│,價值6萬 │罪,累犯,處│ │ │ │許 │海中寶水族│之際,以個│元 │有期徒刑捌月│ │ │ │ │館光華店」│人攜帶之魚│ │,扣案之魚網│ │ │ │ │ │網,將右揭│ │壹支及PUMN防│ │ │ │ │ │紅龍魚網住│ │水袋壹個,均│ │ │ │ │ │,放進其所│ │沒收之,並應│ │ │ │ │ │攜帶之PUMN│ │於刑之執行前│ │ │ │ │ │防水袋內,│ │令入勞動場所│ │ │ │ │ │未結帳即離│ │強制工作叁年│ │ │ │ │ │開該水族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