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釋字66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30日 │98年6 月9 日 │98年6 月12日晚│ │ │ │ │間8 時30分許回│ │ │ │ │溯24小時之某日│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度│ 同左 │高雄地檢98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827號 │ │毒偵字第4167號│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69│ 同左 │98年度審簡字第│ │ │ │1號 │ │4504 號 │ │ ├──┼───────┼───────┼───────┤ │事實審│判決│98年7月16日 │ 同左 │98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69│ 同左 │98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 號 │ │4504 號 │ │ ├──┼───────┼───────┼───────┤ │ │日期│98年8月10日 │ 同左 │98年9月14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 同左 │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項 │ │例第10條第2項 │ ├──────┼───────┴───────┼───────┤ │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