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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於97年8 月1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65之1號 乙○○經營之「金磚商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租金租用金磚商行所有車牌XU7 ─508 號機車使用。嗣甲○○自97年8 月16日因已無法支付租金,惟仍欲繼續使用該機車,竟本於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對原所持有前述機車,於該日在不詳地點變更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且斷絕與乙○○之聯絡。迄97年9 月16日乙○○發現上開機車擺放在金磚商行門口,始尋回上開車輛。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崇金之證述。

(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

(四)被告甲○○雖否認有侵占之意,惟其已供述係於每月10日領取薪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第43-44 頁),則其於97年8 月11日租用之初,當即對於能租用多久之機車有所認知,竟於領薪後不久之同月16日即不再支付租金且繼續使用該機車,足認其於同月16日不再支付租金之際,確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告訴人乙○○所持有之車號XU7-508 號機車1 台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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