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③至⑤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9 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7 月13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33巷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遭警執行搜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其中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9 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7 月13日),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③至⑤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1.48公克、驗後淨重1.475 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③ │吸食器2組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④ │塑膠剷管1支 │同上 │ ├──┼──────────────────┼────────────┤ │ ⑤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