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壬○○ 上二人共同 單文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辰○○ 巳○○ 子○○ 午○○ 庚○○ 卯○○ MAULANA HAYAT 乙○○○ ○○○○ 丁○○○○○ 戊○○○○○○ 丙○○ ○○○○ 蔡少狄 己○○ 辛○○ 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5號、98年度偵字第4526號、98年度偵字第23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辰○○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庚○○、卯○○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MAULANA HAYAT 、丁○○○○○、乙○○○ ○○○○ 、戊○○○○○○ 、丙○○ ○○○○共 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蔡少狄、己○○、辛○○、寅○○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少狄、辛○○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 甲○○○○○ ○○○○○」之記載更改為「MAULANA HAYAT 」;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關於「船員癸○○」之記載更正為「船員癸○○(於98年1 月29日死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自國外輸入支斯煙進入臺灣內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改為「…自國外輸入之私菸進入臺灣內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關於「…97年12月29日中午,…」之記載更改為「…97年12月27日9 時5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至第47行關於「…『竹豐輪』乃往嘉義縣布袋港行駛;…」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竹豐輪』即前往花蓮港裝載砂石,並於同年月28日再由花蓮港出發往嘉義縣布袋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之記載更改為「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 行關於「…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98年1 月14日所覆涵文為據。…」之記載更改為「…詠安國際有限公司98年2 月3 日安菸字第09802002號函、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98年1 月14日所覆涵文為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之KRONG THIP 90 (康堤)商標等香煙商品,…」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詠安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之(龍)商標、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之KRONG THIP 90 (康堤)商標等香菸商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品,均未取得輸入許可,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報告書、嘉義縣政府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航海圖、晶照貿易有限公司函、永順國際有限公司函、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函及呈峻實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證,本案查獲竹豐輪內所載運者確係私煙,要可認定。是核被告丑○○、壬○○、辰○○、午○○、庚○○、卯○○、巳○○、MAULANA HAYAT 、丁○○○○○ 、乙○○○ ○○○○ 、戊○○○○○○ 、丙○○ ○○○○、子○○、蔡少狄、己 ○○、辛○○、寅○○等16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上列被告16人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阿猴」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輸入私煙方式牟利,對於我國煙品交易秩序有嚴重危害,惟除丙○○ ○○○○外,其他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丑○○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立於居間介紹、將竹豐輪之壓水艙改造成需以油壓及遙控器方能開啟之密艙及負責找人搬運私煙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壬○○為竹豐輪承租人、辰○○為竹豐輪船長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煙,仍共同基於輸入私煙之犯意分別同意及駕船出海接駁私煙;被告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共同基於輸入私煙之犯意而同意擔任竹豐輪入港時負責卸載私煙之工作,上開3 人於共犯結構所處惡性較重;再審酌其他被告所得利益僅2000元至1 萬元許、於本件輸入私煙犯行中處於被支配地位,其中午○○、庚○○、卯○○、MAULANA HAYAT 、丁○○○○○、 乙○○○ ○○○○ 、戊○○○○○○ 、丙○○ ○○○○為竹豐輪船員,隨同竹豐 輪出海輸入私煙;另子○○、蔡少狄、己○○、辛○○、寅○○則僅於竹豐輪入港後幫忙卸貨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蔡少狄、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且參與情節輕微,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共517,300 包之私菸,雖被告丑○○供承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丑○○等17人與「老陳」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丑○○等16人共犯菸酒管理法之物,揆諸前開見解,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始屬適法,是本件扣案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 菸 品 名 │單位│ 數量 │├──┼──────────────┼──┼─────┤│ 01 │COUNTRY(康特利)淡菸(紅) │ 包 │ 48,500│├──┼──────────────┼──┼─────┤│ 02 │COUNTRY(康特利)淡菸(白) │ 包 │ 113,000│├──┼──────────────┼──┼─────┤│ 03 │「龍」香菸 │ 包 │ 20,500│├──┼──────────────┼──┼─────┤│ 04 │「楓」特級香菸 │ 包 │ 275,000│├──┼──────────────┼──┼─────┤│ 05 │KING(國王)香菸 │ 包 │ 49,800│├──┼──────────────┼──┼─────┤│ 06 │KRONG THIP 90(康堤)香菸 │ 包 │ 10,500│├──┴──────────────┴──┴─────┤│合計查獲私菸517,300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