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因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9 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6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6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59號5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5之2 號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同時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