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2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乙○○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98年3月28日上午12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於98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卓上」之記載更改為「桌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查獲贓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之記載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甲○○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