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貳公克、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85、10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18日... 」、第7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店仔頂路口」;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9810-19號、9810-20號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787 公克、0.17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782 公克、0.16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9810-19 號、9810-2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因已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