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積欠朋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6日2 時許,乘居住在女友張維容與其母甲○○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街181 巷32號12樓住處之際,徒手竊取甲○○房間衣櫥抽屜內之金項鍊6 、7 條、金手鍊2 條、金手環2 個、金戒子數枚及黃金領帶夾1 支等金飾,得手後分別於同年4 月24日至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金玉山銀樓、同年月29日至高雄縣岡山鎮○○路91號金振昌銀樓、同年5 月2 日至高雄縣岡山鎮○○街26號金振成銀樓,以低於市價之方式,變賣上開贓物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1,660元、24,500元、24,1 50 元,共計所得60,310元。嗣經甲○○於同年5 月18日9 時45分許發現上開金飾遭竊,乙○○亦向甲○○承認上開犯行,甲○○遂於同日攜同乙○○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法律之制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三)被告乙○○變賣所竊金飾於上開銀樓之照片;(四)金飾買入登記簿3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金飾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98年5 月18日與被害人甲○○同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自首,承認其為犯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害人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98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率爾於竊取被害人即前女友之母甲○○所有之上開金飾,得手後變賣所得60,31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