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08 公克,驗後淨重0.09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76巷5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
10日以91年易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2年4月3日入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81日後,於93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大寮國中旁,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源」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欲
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8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毒品1小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上揭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