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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丁○○之住處整修側門未鎖之際,啟門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六巷七號三樓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配線用電線四捲(重二十一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嘉豐,嗣因甲○○與丙○○於行竊後適為丁○○發覺識出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陳嘉豐及共同被告甲○○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相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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