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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各2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3 月、1 月15日確定,且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為執行,甫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7 行「高雄縣鳳山市○○○段1207地號土地」補充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段64巷牛潮埔段1207地號土地」、倒數第4 行「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又其前於95年間已有3 次竊盜犯行,並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4000元),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且得手後未及享用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8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