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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9號、96年度簡字第5019號、96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40日、55日確定,其中第一、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第2 行至第3 行「竊取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第5 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1,291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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