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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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9號、96年度簡字第5019號、96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40日、55日確定,其中第一、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第2 行至第3 行「竊取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第5 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1,291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