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7 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猶不知悔悟,旋於2 個月後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000元),且業據被害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