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33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19弄18號
附4
(另案在押)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
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
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
毒品施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6月
24日18時2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00
號6樓之辦公室向其借錢,並趁乙○○上廁所之際,徒手竊
取其置放於辦公桌上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易利信牌銀黑色
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只離去,甲○○得手
後於當日持往高雄市○○路上某家通訊行變賣後得款2,50 0
元,均花用殆盡,經乙○○發現報警而調閱上開手機通聯資
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 ○ ○
檢察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