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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2

3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30、1731、1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及連續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減刑而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證人丙○○、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

3.被告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4、5部分

1.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3.被告之自白。

㈢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1.告訴人鐘美娥、辛○○、癸○○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

3.被告之自白。

㈣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於97年1 月間出監後,仍於98年5 月至7 月間密集為本件附表一所示9 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權益,被告於醫院內趁他人住院之際竊取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財物,其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在道德上亦有可非議之處,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大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連續搶奪(5 次)、連續竊盜(13次)、連續詐欺(5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刑確定,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養成以正當方法謀生之習慣,於98年4 月至7 月5 日之3 多個月間,除為本件9 件竊盜犯行外,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9 件竊盜案、1 件搶奪案件(被告尚有1 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88號繫屬;另1 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本院諭知不受理,上述9 件竊盜、1 件搶奪係僅計算已判決確定之罪),其為竊盜犯罪之次數多且密集,且被告行竊之場所包括自宅、廟宇、醫院、路邊、民宅外,除竊取其家人之財物外,亦隨機選擇行竊之對象,參以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被告為支撐其吸毒惡習,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惡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行為,應屬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本案犯罪事實)┌─┬────┬────┬───┬────────┬────────┐│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 │主文 ││號│ │ │ │ │ │├─┼────┼────┼───┼────────┼────────┤│1 │98年5 月│高雄市鼓│丙○○│基於竊盜之犯意,│乙○○犯竊盜罪,││ │8 日上午│山區正德│ │徒手竊取丙○○停│累犯,處有期徒刑││ │11時40分│路135 巷│ │放於高雄市鼓山區│伍月,如易科罰金││ │許 │口 │ │正德路135 巷口,│,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牌號碼ZEM-771 │折算壹日。 ││ │ │ │ │號之機車,並於得│ ││ │ │ │ │手後,於同日下午│ ││ │ │ │ │5時50 分許,將該│ ││ │ │ │ │車以新臺幣(下同│ ││ │ │ │ │)3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大鎰實業│ ││ │ │ │ │有限公司」不知情│ ││ │ │ │ │之負責人陳武明。│ │├─┼────┼────┼───┼────────┼────────┤│2 │98年5 月│高雄市鼓│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乙○○犯竊盜罪,││ │上旬某日│山區鐵路│ │有,而基於竊盜犯│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樹興│ │意,徒手竊取許家│伍月,如易科罰金││ │ │街口 │ │芸停放於左列地點│,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牌號碼WPP-21│折算壹日。 ││ │ │ │ │7 號機車,得手後│ ││ │ │ │ │即以300 元之價格│ ││ │ │ │ │,售予「大鎰實業│ ││ │ │ │ │有限公司」不知情│ ││ │ │ │ │之負責人陳武明。│ │├─┼────┼────┼───┼────────┼────────┤│3 │98年5 月│高雄市鼓│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乙○○犯竊盜罪,││ │中旬某日│山區清泉│ │所有,而基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118 號│ │之犯意,徒手竊取│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己○○所有、車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RHG-908 號機車,│折算壹日。 ││ │ │ │ │並於得手後以3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 ││ │ │ │ │「大鎰實業有限公│ ││ │ │ │ │司」不知情之負責│ ││ │ │ │ │人陳武明。嗣因陳│ ││ │ │ │ │武明察覺有異而報│ ││ │ │ │ │警處理,而查獲邱│ ││ │ │ │ │建綱編號1 至3 之│ ││ │ │ │ │犯行。 │ │├─┼────┼────┼───┼────────┼────────┤│4 │98年5 月│高雄市鼓│甲○○│趁甲○○不在家之│乙○○犯竊盜罪,││ │16日下午│山區河邊│(邱建│際,意圖為自己不│累犯,處有期徒刑││ │1時許 │街11巷19│綱之父│法所有,而基於竊│參月,如易科罰金││ │ │弄18號之│,經邱│盜之犯意,徒手竊│,以新臺幣折算壹││ │ │4 │三伯提│取甲○○所有之電│日。 ││ │ │ │起告訴│鑽1 支,其得手後│ ││ │ │ │) │至高雄市○○路、│ ││ │ │ │ │十全路跳蚤市場,│ ││ │ │ │ │以1500元之價格售│ ││ │ │ │ │予他人。 │ │├─┼────┼────┼───┼────────┼────────┤│5 │98年5 月│高雄市鼓│戊○○│乙○○見戊○○之│乙○○犯竊盜罪,││ │19日下午│山區哨船│ │腳踏車(價值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 │1時許 │77之4 號│ │4000元)停放於該│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中庭 │ │處中庭,即基於竊│,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盜之犯意,以隨身│折算壹日。 ││ │ │ │ │攜帶之鑰匙1 支(│ ││ │ │ │ │未扣案)破壞後車│ ││ │ │ │ │輪之大鎖(毀損部│ ││ │ │ │ │分未據告訴),徒│ ││ │ │ │ │手竊取之。 │ │├─┼────┼────┼───┼────────┼────────┤│6 │98年5 月│高雄市鼓│子○○│於左列時間,在鍾│乙○○犯竊盜罪,││ │20日下午│山區鼓山│ │美娥開設「品香園│累犯,處有期徒刑││ │8 時30分│二路96號│ │小吃店」屋外後方│肆月,如易科罰金││ │許 │「品香園│ │廚房,見該店之瓦│,以新臺幣壹仟元││ │ │小吃店」│ │斯桶無人看管,而│折算壹日。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徒手竊取店內瓦斯│ ││ │ │ │ │桶1 個(重約20公│ ││ │ │ │ │斤、價值約1500元│ ││ │ │ │ │)。 │ │├─┼────┼────┼───┼────────┼────────┤│7 │98年5 月│高雄市鼓│辛○○│在高雄市鼓山區綠│乙○○犯竊盜罪,││ │20日下午│山區○○○ ○○街25號之2 屋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8 時30分│街25號之│ │,見辛○○住家後│肆月,如易科罰金││ │至9 時許│2 │ │門外之瓦斯桶無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間某時 │ │ │看管,基於竊盜之│折算壹日。 ││ │ │ │ │犯意,徒手竊取其│ ││ │ │ │ │瓦斯桶1 個(重約│ ││ │ │ │ │16公斤、價值約10│ ││ │ │ │ │00元)。乙○○於│ ││ │ │ │ │得手後,將該瓦斯│ ││ │ │ │ │桶連同前開所竊鍾│ ││ │ │ │ │美娥之瓦斯桶1 個│ ││ │ │ │ │,搬運至「正昌煤│ ││ │ │ │ │氣行」,以400 元│ ││ │ │ │ │之對價,販賣予不│ ││ │ │ │ │知情之「正昌煤氣│ ││ │ │ │ │行」(址設高雄市│ ││ │ │ │ │鼓山區○○街11號│ ││ │ │ │ │)負責人蔡景勳。│ │├─┼────┼────┼───┼────────┼────────┤│8 │98年5 月│高雄市鼓│癸○○│徒手竊取癸○○置│乙○○犯竊盜罪,││ │21日凌晨│山區河川│ │於該處之瓦斯桶2 │累犯,處有期徒刑││ │3、4時許│街103 巷│ │個(重約20公斤,│肆月,如易科罰金││ │ │22 弄2號│ │價值合計約3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手後即至「│折算壹日。 ││ │ │ │ │正昌煤氣行」,以│ ││ │ │ │ │4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 │ │ │ │人蔡景勳。嗣因蔡│ ││ │ │ │ │景勳發覺有異,向│ ││ │ │ │ │員警反應,而查獲│ ││ │ │ │ │乙○○竊取瓦斯桶│ ││ │ │ │ │之犯行。 │ │├─┼────┼────┼───┼────────┼────────┤│9 │98年6 月│高雄市苓│庚○○│乙○○見該病房內│乙○○犯竊盜罪,││ │17日下午│雅區成功│ │無人,即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8時許 │一路162 │ │置於病房內病床旁│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阮綜合│ │為庚○○所有之小│,以新臺幣壹仟元││ │ │醫院606 │ │皮包1 個(內含10│折算壹日。 ││ │ │之2 號病│ │元銅板10枚),得│ ││ │ │房 │ │手後據為己有,適│ ││ │ │ │ │庚○○返回其病房│ ││ │ │ │ │而發覺有異,通知│ ││ │ │ │ │醫院警衛及報警,│ ││ │ │ │ │而於該醫院A 棟5 │ ││ │ │ │ │樓電梯處逮捕邱建│ ││ │ │ │ │綱,扣得上開現金│ ││ │ │ │ │1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乙○○自98年4 月至7 月間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一覽表)
┌──┬──────┬────────┬─────────┐
│編號│時間        │行為            │該案件判決、偵查情│
│    │            │                │形                │
├──┼──────┼────────┼─────────┤
│ 1  │98年4月1日  │竊取軟殼蟹2 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    │            │手錶1支         │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
│    │            │                │刑5月確定         │
├──┼──────┼────────┼─────────┤
│ 2  │98年4 月6 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    │98年6 月13日│1次             │第2605號、2962號各│
│    │            │                │判處有期徒刑8 月、│
│    │            │                │9 月確定          │
├──┼──────┼────────┼─────────┤
│ 3  │98年5 月至98│分別竊取白鐵板4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年7月5日    │塊、保力達飲料2 │1024號就竊盜部分判│
│    │            │箱、現金3000元、│處有期徒刑3 月至6 │
│    │            │900 元、機車(3 │月不等之刑,搶奪部│
│    │            │部)、賽錢箱及現│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
│    │            │金等物(共8 件)│(已判決確定)。  │
│    │            │及搶奪現金2500元│                  │
├──┼──────┼────────┼─────────┤
│ 4  │98年5 月20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    │98年5 月25日│1次             │3045號、3351號各判│
│    │98年6 月6 日│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98年6 月17日│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