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劉曉琪、徐譽銘、郭張錦雲、鍾淑娟、彭縀妹、李玉珍、同案被告廖恩淞分別於警詢、偵審時之陳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被害人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六罪(其中一罪為未遂)刑,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因車禍傷及腦部未癒,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察,發現罹陳舊性頭部外傷且疑似智能障礙,而上訴人之前案件均發生在九十一年之後,顯可能肇因頭部受傷所致之智能障礙,又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正當工作,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無因智能障礙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違法能力等情形,未為精神鑑定即行判決,併逕宣告強制工作,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前揭智能障礙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違法能力等情事,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原審未調查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
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斟酌,以: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因犯連續九次竊盜罪及連續十次搶奪罪(竊盜機車騎乘以搶奪他人財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再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仍無悛悔改過,再犯本件各罪,足認其已具惰性,而形成犯罪之惡習,為矯正其惡習,維護社會治安,並促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自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併敘明上訴人執有正當工作、無犯罪習慣之辯解,如何不能採憑等情,因而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為矯治,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停役令影本各乙份,均無從斟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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