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應更正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現仍在社會勞動期間」,應更正為「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1行所載「於98年8 月10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6日或7 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堀湖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僅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綽號「紅中」之男子所提供,但其不知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警方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