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信宏機車行,購買011 ─DZY號機車1 輛,價款新臺幣(下同)60804 元,除先繳交頭期款2317元外,餘款58487 元約定分11期給付,每期繳納5067元,以每月13日為繳款日,全部價款付清前,所有權仍歸遠信公司,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且未經賣方同意,不得擅將該機車自約定地點即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79 巷18號遷移,惟甲○○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旋因失業致無清償能力,未支付任一期分期款,嗣經遠信公司於98年6 月間以電話向其催繳欠款,甲○○表示無力負擔後,遠信公司人員遂要求返還上開機車以抵償分期款,甲○○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及意願,應返還上開機車,詎其為圖繼續使用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前揭機車遷移上址並避不見面,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屢次聯絡甲○○還車無著,至上址查訪該機車亦未獲,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99年6 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岳樹、李松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及查訪照片、遠信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任意侵占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