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竟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甲○○遺失於「波波自助洗衣店」皮包內之現金,侵害甲○○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前開詐欺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因貪圖小利,始犯本案,其侵占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200 元,金額不高,且遭警即時查獲,被告業已將侵占金額歸還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未造成甲○○進一步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