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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98年度偵字第23107 號、98年度偵字第24392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3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伍枚及指印壹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伍枚及指印壹拾壹枚,均沒收之。

甲○○幫助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偽造『楊家興』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均補充為「偽造『楊家興』之署名5 枚及按捺指印1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該簽名及捺印並未構成收領該單據之意,故僅構成偽造署押,而非偽造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接連冒用「楊家興」名義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所犯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為便於被告乙○○通緝期間冒名之用,而提供楊家興之年籍資料供被告乙○○使用,並於被告魏秋逢假冒「楊家興」名義應訊時在場聽聞而未揭穿,顯有幫助之故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30條第1 項第1 項之幫助犯偽造署押罪,被告僅係提供楊家興之年籍資料,並未實際參與偽造署押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被告乙○○偽造署押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又其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被告甲○○則為幫助被告乙○○掩飾真實身分,竟提供他人年籍資料供被告乙○○使用,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家興」之權益,所為實有非是,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楊家興」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30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1  │97年7 月│刑事警察│內政部警│告知事項欄下之「│
  │    │17日21時│局偵八隊│政署刑事│楊家興」署名1 枚│
  │    │45分許  │五組    │警察局調│、指印1 枚;內文│
  │    │        │        │查筆錄  │欄下之「楊家興」│
  │    │        │        │        │署名2 枚、指印2 │
  │    │        │        │        │枚;指認犯罪嫌疑│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之│
  │    │        │        │        │「楊家興」署名2 │
  │    │        │        │        │枚、指印2 枚;騎│
  │    │        │        │        │縫處之「楊家興」│
  │    │        │        │        │指印6 枚。      │
  └──┴────┴────┴────┴────────┘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1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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