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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手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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