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方錦源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被告乙○○、信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信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信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582 號2 樓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431 號5 樓之4 信越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臺電大林廠)辦理「駁船碼頭防舷材(97)維修工作」招標之際,為能順利得標獲取利潤,唯恐臺電大林廠前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明知春發公司根本無意履行該標案,並無以春發公司競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以信越公司為主標,春發公司為陪標,並於備妥春發公司及信越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招標投標契約等招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支票2 紙後,指示不知情之春發公司業務助理游雅甄、黃俊誠2 人,分別代表春發公司、信越公司參與投標,使臺電大林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春發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意,符合3 家廠商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嗣經開標結果,遂由投標金額較低之信越公司以新台幣6,248,445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春發公司、信越公司用以投標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投標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招標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2 張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游雅甄、黃俊誠參與投標,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為春發公司、信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春發公司、信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而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乙○○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空中商專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商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春發公司、信越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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